书 记 员 庄志发
代办署理审讯员 徐春龙
(2015)广海法初字第93至97号
本院在审理被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无限公司诉舟山中匀船务无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胶葛5案中,被告在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之前提出撤诉申请。
被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无限公司。居处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述5案按被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无限公司主动撤诉处置。
广州海事法院
代表人:张先志,该公司总司理。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令的范畴内处分本人的民事和诉讼,符律,应予以答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刻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在申请撤诉时也表白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第二款和最高《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看法》第143条的,裁定如下:
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办署理人:陈培红,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被告:舟山中匀船务无限公司。居处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