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无限公司海上货色运输合同胶葛案
二、裁判成果
一、根基案情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实在意义暗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国公共好处和强制性,无效。本案典质船舶的船旗国为巴哈马,根据《中华人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本案船舶典质权胶葛应合用船旗法律王法公法律,即《巴哈马商船法》。涉案“帆海者”轮项下两项船舶典质登记不违反《巴哈马商船法》中船舶典质权的,该两项典质登记无效。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海流公司偿付摩根大通贷款、透支款及其利钱与相关费用,摩根大通基于该债务在广州海事法院拍卖“帆海者”轮以前对该轮享有船舶典质权,在该轮拍卖后有权从该轮拍卖款子中优先受偿。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签定校服售货确认书。浙纺公司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无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无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无限公司的顺次代办署理,分批向承运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无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长荣公司代办署理人签发的21套副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别离为三家国外公司。浙纺公司按领取了海运费,长荣公司也确认收到。货色出运后,浙纺公司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商业单证包罗提单被银行退回。长荣公司确认在副本提单未收回的环境下将货色交付收货人。为此,浙纺公司以长荣公司无副本提单放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告状讼,请求判令长荣公司补偿其货款等丧失。
三、典型意义
二、裁判成果
一、根基案情
本案是一路涉台的海上货色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胶葛案件,争议核心是未被提单记录为托运人的交货人能否具有托运人主体资历,并享有向承运人主意的诉权。这是持久以来不断搅扰我国出口商业中FOB卖方的权益问题,也是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不断不克不及取得分歧的法令不合点。法院通过对本案现实的审理,认定向承运人现实交付货色、接管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履行商业合同项下向银行交单权利的人,因无人赎单并经银行退单后,作为提单的原始持有人,即便未被提单记录为托运人,亦未经提单相关背书,仍然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历。这一准绳简直立同一了审讯实践中对法令的分歧理解,依法了我国大量具有的出口商业中FOB卖方的好处和买卖平安。2009年最高公布的《关于审理无副本提单交付货色案件合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将这一准绳以司释的形式予以明白。此外,本案判决是首例经地域法院裁定承认的法院作出的海事案件判决,对于海峡两岸彼此承认和施行民商事裁判的司法实践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3:JP摩根大通银行与海流航运公司船舶典质权胶葛案
(二)对合用外法律王法公法的指点意义。明白案件所涉法令关系的性质是准确合用外法律王法公法的前提,本案针对贷款合同和典质两种法令关系,隆重地审核外法律王法公法的内容,均衡内国公共好处与尊重当事人意义自治两大价值,采纳了区分合用分歧法令的方式,对此后审理雷同案件具有主要的自创意义。
1997年6月19日,JP摩根大通银行(以下简称摩根大通)与包罗海流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海流公司)在内的五告贷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商定由摩根大通向五告贷人供给贷款3500万美元。1997年6月27日,摩根大通与海流公司签定契据,商定以海流公司所有的“帆海者”轮向摩根大通典质,为3500万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典质权,并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打点了典质登记手续。1999年7月7日,摩根大通与海运国际公司签定了一份200万美元的透支贷款和谈,海流公司同意对该透支贷款承担连带了债义务。2000年7月18日,两边又签定第二份契据,以“帆海者”轮再次为200万美元透支贷款设立典质并进行了登记。2002年3月14日,摩根大通以海流公司拖欠其典质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帆海者”轮。3月15日,该院裁定了该轮。3月22日,摩根大通在广州海事法院提告状讼。后经摩根大通申请,“帆海者”轮被依法拍卖,由摩根大通以594万美元买得。
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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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查明外法律王法公法的指点意义。在查明外法律王法公法的过程中应阐扬积极的指导感化。在当事人查明外法律王法公法具有较大坚苦时,该当积极阐扬本身劣势,操纵各类路子查明外法律王法公法。需当事人查明外法律王法公法的,应要求其供给该外法律王法公法的相关心释和合用材料。查明外法律王法公法须颠末公证认证法式,并在法庭上接管质证认证。
本案是一路典型的涉外船舶典质权胶葛案,涉案“帆海者”轮是大型油轮,本案原、被告均为外国当事人,且案件现实发生在境外,但被告摩根大通自动选择在我国船舶、进行诉讼。海事法院合用《巴哈马商船法》作出判决,遭到和国际航运界的普遍好评。本案判决对外法律王法公法的查明与合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令合用等均具有较强的指点意义。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浙纺公司顺次通过各货运代办署理环节,向承运人长荣公司订舱,领取运费并交付货色出运;长荣公司接管了货色,收取了运费,并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提单。虽然浙纺公司按照商业合同的商定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上载明,但浙纺公司和长荣公司履行海上货色运输的事明,浙纺公司是海上货色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独一交货人,浙纺公司作为涉案货色托运人的主体资历该当依法得以认定。长荣公司仅以提单托运人的记录内容认为浙纺公司曾经转移了货色所有权,缺乏充实的现实和法令根据。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当前的第一持有人,该提单未经商业环节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其持单形式,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意提单项下的。综上,浙纺公司具有涉案货色托运人的资历,有权向长荣公司主意提单项下的。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该当对托运人浙纺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补偿义务。一审讯决长荣公司补偿浙纺公司货款丧失2602562美元及利钱和退税款丧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利钱。上海市高级于2003年9月4日作出二审讯决,驳回长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指点意义。本案审理所遵照的“涉外要素——管辖权——法令合用”三步走的裁判思,已成为我国涉外民商事审讯的根基裁判方式,对雷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判都有着普遍的指点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