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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10

出境海运公司大连新海航运无限义务公司、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无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45.47元,由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无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045.47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无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大连航运集团无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45.47元,由大连新海航运无限义务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00元、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无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045.47元。

同日,工商银行与大连连润船务企业无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签定了2002年中信保字第73010400号合同,商定:1、连润公司为航运集团的上述告贷供给连带义务;2、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告贷期期限满之次日起两年;3、的范畴为告贷本金、利钱、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对付的费用等。合同还商定了违约义务等条目。

被上诉人GL公司答辩称: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以及对航运集团财富的衔接表白其从航运集团分立而来,该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告贷主债权人航运集团不是国有企业,原审讯决关于利钱的判项准确。原审讯决认定现实清晰,合用法令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新海航运公司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为自主运营的企业法人,2003年5月被登记后全体并入航运集团,成为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2003年8月14日,航运集团分立设立了新海航运公司。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未就分立事宜通知原债务人,亦未按照进行通知布告。2008年12月9日,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了耘海船务公司。2004年2月3日,连润公司召开董事会,告竣分歧决议,同意闭幕连润公司,该公司债务、债权由海运总公司承担。

一、关于利钱问题。鉴于金融不良债务的特殊性,《金融不良债务让渡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务人主意利钱的计较基数应以原告贷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务人主意不良债务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钱的,不予支撑。”航运集团向金融机构借入本案所涉款子时为国有企业,属于国有企务人。不良债务受让人GL公司主意受让日2007年6月27日之后发生的过期利钱,不该予以支撑。原审讯决支撑GL公司该部门利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改正。

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于2002年11月26日签定的外汇告贷合同及流动资金告贷合同,是当事人实在意义暗示,不违反我法律王法公法律、行规的强制性,无效。2005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将上述债务让渡给中国东方资产办理公司大连处事处,并于次日通过辽宁日报发布通知布告,向各债权人进行了债务让渡通知和债务催收。2007年6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办理公司大连处事处又将上述债务让渡给GL公司,该笔让渡获得了国度成长和委员会及国度外汇办理局的核准,打点了金融资产办理公司对外措置不良资产存案登记,并于2007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通知布告,向债权人进行了债务让渡通知和债务催收。以上债务让渡符律,GL公司取得了本案债务。航运集团作为主债权人该当向GL公司告贷本息。

连润公司作为告贷合同的连带义务人,与工商银行签定的合同不违反国度法令、行规的强制性,亦为无效合同。债务人在期间内向连润公司主意了,2004年2月3日,连润公司闭幕,该公司债务、债权由海运总公司承担。海运总公司该当按照合同商定承担连带义务。

综上,原审讯决认定现实部门有误,合用法令部门不妥,应予改正。上诉人新海航运公司的上诉来由部门成立,应予部门支撑。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新海航运公司、航运集团及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新海航运公司系航运集团分立设立这一现实持有,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现实均没有,因而,本院对该部门没有争议的现实予以确认。

此外,耘海船务公司对原审讯决认定其系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的公司没有,对原审讯决判令其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义务也没有提起上诉。按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公司分立前的债权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义务。可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务人就债权了债告竣的书面和谈还有商定的除外”,耘海船务公司系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而设,耘海船务公司该当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义务。

GL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航运集团告贷8,330,000美元及利钱930,482.40美元(截至2010年2月1日);2、海运总公司对上述告贷本金及利钱承担连带了债义务;3、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对上述告贷本金及利钱承担连带了债义务;4、航运集团、海运总公司、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数诉讼费用、评估拍卖的施行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等。

三、本裁判文书库消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元和小我操纵本裁判文书库消息牟取不法好处。

一、本裁判文书库发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根据法令与审讯公开的准绳予以公开。若相关当事人对相关消息内容有的,可向发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关于新海航运公司及耘海船务公司对本案债权能否应承担连带义务的问题。航运集团于2003年8月14日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按照《最高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胶葛案件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企业改制》)第十二条的,债务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意债务,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权承担有商定,并经债务人承认的,按照当事人的商定处置;企业分立时对原企务承担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或者虽然有商定但债务人不予承认的,分立后的企业该当承担连带义务。根据该,分立后的企业仅对原企业分立前的债权承担义务,对于分立后新发生的债权无需承担义务。外汇告贷合同发生于企业分立之前,原大连港务公司并入航运集团成为航运集团分公司后,原大连港务公司被登记,其名下的财富曾经发生变化,归属航运集团所有。在航运集团分立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该部门财富已属于航运集团的资产,因而,新海航运公司关于其未占用航运集团资产的主意不克不及成立,其分立时未与债务人就债权承担问题告竣一见,应对航运集团分立前的债权承担连带义务。耘海船务公司由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其亦应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义务。

上诉连新海航运无限义务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无限公司(以下简称GL公司)、原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无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总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无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海船务公司)告贷及合同胶葛一案,不服高级(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辽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由审讯员陈纪忠担任审讯长、审讯员高晓力、代办署理审讯员沈红雨加入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员由张伯娜担任。上诉人新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高超、王艳斌,被上诉人GL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王蔚、梁义鹏,原审被告航运集团的委托代办署理人罗文,原审被告耘海船务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朱涛均到庭加入了诉讼;原审被告海运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诉争告贷合同及合同均发生于国内当事人之间,GL公司取得债务后,在提告状讼过程中亦以我法律王法公法律作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可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合用的承认,因而,应作为处置本案的准据法。

新海航运公司不服原审讯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航运集团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系认定现实错误。按照工商档案记录,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与第三人出资设立的新公司,新海航运公司注册本钱为人民币600万元,航运集团以其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大连华信信任投资股份无限公司以人民币6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10%。2、原审法院认定新海航运公司对其成立前航运集团的债权承担连带义务,系合用法令不妥。第一,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出资新设的公司,并非企业分立,航运集团对外投资后资产并未削减,只是由实物形态改变为航运集团在新海航运公司中的股权,故不应当合用《企业改制》第十二条的。第二,案涉债权并未转入新海航运公司。新海航运公司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经大连光华资产评估无限公司评估确认大连港务公司改制资产合计人民币9,458.24万元,欠债合计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人民币583.05万元。2003年5月23日,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下发《关于同意登记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大连航运集团无限公司港务分公司的批复》,将大连港务公司并入航运集团。2003年8月6日,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文件《关于同意大连航运集团无限公司分立改制组建大连新海航运无限义务公司的批复》下发,航运集团以其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508.11万元中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与航运集团此次分立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债务债权由新公司承袭。按照上述批复的内容,新海航运公司现实上领受了与净资产相关的债权,未将航运集团原有的债权转入新海航运公司。根据《企业改制》第六条的,新海航运公司仅就转入的债权承担民事义务,不应当对航运集团原有的其他债权承担民事义务。第三,新海航运公司与航运集团均为的法人,应以各自的财富对外承担义务。无论航运集团债权发生的时间是在新海航运公司成立前后,新海航运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连带义务。3、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8日当前的利钱按照合同商定的过期付款利率计较系合用法令不妥。《最高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务让渡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不良债务让渡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务人主意利钱的计较基数应以原告贷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务人主意不良债务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钱的,不予支撑。《金融不良债务让渡纪要》的合用范畴为国有企务人,包罗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报酬非金融资产办理公司法人、天然人。航运集团属于《金融不良债务让渡纪要》的国有企务人,GL公司属于《金融不良债务让渡纪要》的受让人,因而不应当计付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钱,即2007年6月28日后发生的利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现实错误,合用法令不妥。请求:1、撤销原审讯决第一、二项中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钱部门;2、改判原审讯决第四项,驳回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航运集团承担上诉费用。

四、未经许可,任何贸易性网站不得成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成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罗全数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本裁判文书库消息。

关于新海航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航运集团分立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未通知相关债务人,亦未按公司法的于三十日内在上至多通知布告三次。而GL公司称其在告状时查询航运集团工商档案时才得知分立现实,根据我国民法公例诉讼时效期间从晓得或该当晓得被侵害时起计较的,GL公司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告状未过诉讼时效。其次,按照《最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合用诉讼时效轨制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的,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缀效力的事由,该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缀的效力,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告贷及合同胶葛,各方当事人对合用中华人民法律王法公法律处理本案胶葛均无,本院予以确认。GL公司因受让金融不良债务与航运集团以及海运总公司之间构成的告贷及法令关系明白,均为当事人实在意义暗示,不违反中华人民法律王法公法律和行规的强制性,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上诉争议核心为:一、GL公司能否有权收取受让日2007年6月27日当前的利钱;二、新海航运公司能否该当对航运集团的债权承担连带了债义务。

综上,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法律王法公法》第十八条、《企业改制》第十二条之,并经该院审讯委员会会商决定,判决:一、航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GL公司告贷本金8,330,000美元及利钱(2007年6月27日之前利钱数额为42,449.76美元,200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钱以8,330,0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3.375%计较至2010年2月1日);二、海运总公司对上述告贷本金及利钱承担连带义务;三、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告贷本金及利钱承担连带义务;四、驳回G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45.4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GL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0.91元,航运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884.5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现实,有外汇告贷合同、合同、告贷凭证、2005年11月15日债务让渡和谈、2005年11月16日通知布告、2007年6月27日单户资产让渡和谈、2007年8月15日通知布告、2009年6月17日邮寄送达公证书、工商档案、国度成长和委员会对外让渡不良债务存案确认书、国度外汇办理局批复及金融资产办理公司对外措置不良资产存案登记表及通知布告附表、新海航运公司2003年财政帐、大连港务公司审计演讲、评估演讲以及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文件、庭审等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签定了2002年中信保字第73010400号外汇告贷合同,次要商定:1、航运集团向工商银行告贷8,350,000美元;2、告贷刻日为26个月,自现实提款日起头计较;3、告贷年利率为2.8125%;4、告贷到期未按约,自过期之日起在原利率根本上加收20%的利钱;5、告贷期内不克不及按期领取的利钱按合同商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告贷过期后按原利率根本上加收20%的尺度计收复利等。

关于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环境,本院查明:2002年7月24日,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2〕198号《关于航运集团所属5家企业实行关停裁人的批复》,同意航运集团所属的大连港务公司等5家企业实行关停,关停企业资产可按相关出售。2002年11月11日,大连光华资产评估无限公司接管大连财务局委托,对大连港务公司资产以2002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总资产为人民币9,458.24万元,欠债为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583.05万元。2003年5月23日,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3〕133号《关于同意登记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的批复》,同意登记大连港务公司工商登记并成立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2003年8月6日,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下发大交岸发〔2003〕236号《关于同意航运集团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的批复》,同意在承担分立式改制资产的全数债务债权的根本上,以航运集团经资产评估审计确认的部门净资产分立改制组建新海航运公司。新海航运公司注册本钱为人民币600万元,由航运集团、大连华信信任投资股份无限公司及门洪升等37名航运集团内部职工配合出资组建。航运集团分立改制资产总额为人民币9,458.24万元,欠债为人民币8,875.19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583.05万元(不含地盘资产),按政策抵扣人员安设费人民币70.94万元及改制成本费人民币4万元后,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注册本钱与净资产差额需补齐的货泉额为人民币91.89万元人民币。航运集团以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120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20%;门洪升等37名天然人以货泉置换航运集团净资产人民币508.11万元中的488.11万元并用货泉补齐人民币91.89万元中的31.89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大连华信信任投资股份无限公司货泉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该批复第七条还载明,与航运集团此次分立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债务债权(以经确认的审计、评估演讲为准)由新海航运公司承袭。

关于利钱计较问题。2007年6月27日GL公司取得本案债务时,国度成长和委员会和国度外汇办理局对债务本金及利钱予以批复,因而,2007年6月27日之前的利钱按照金融资产办理公司对外措置不良资产存案登记表附表确认的数额认定,2007年6月28日当前的利钱应按照合同商定的过期付款利率计较。

2007年6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办理公司大连处事处又将上述债务让渡给GL公司,该债务让渡获得了国度成长和委员会及国度外汇办理局的核准,打点了金融资产办理公司对外措置不良资产存案登记,此中中信保字第73010400号外汇告贷合同登记为本金8,330,000美元,利钱为42,449.76美元,并于2007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通知布告,向债权人进行了债务让渡通知和债权催收。2009年6月17日,GL公司向航运集团及连润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邮寄过程由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二、本裁判文书库供给的消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不法利用裁判文书库消息给他人形成损害的,由不法利用人承担法令义务。

二、关于新海航运公司能否该当对航运集团改制前的债权承担连带义务的问题,环节在于若何认定航运集团与新海航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从本案涉及的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的相关批文以及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环境看,新海航运公司是航运集团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公司。原大连港务公司被接收归并入航运集团后,其债务债权由航运集团承袭,大连港务公司的财富成为航运集团的企业法人财富。其后,航运集团设立新海航运公司,设立体例是以航运集团的部门财富和债权相抵后的净资产进行出资,与他人组扶植立新海航运公司。航运集团以此中价值人民币120万元的净资产在新海航运公司中拥有20%的出资比例,门洪升等37名天然人以及大连华信信任投资股份无限公司合计拥有80%的出资比例。由此可见,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合适《企业改制》第六条的“企业以其部门财富和响应债权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景象,但并非因航运集团分立而成立的新公司。公司分立,无论是新设分立仍是派生分立,均是公司对本身财富作响应的朋分,并没有公司外部的其他股东参与投资,而新海航运公司的设立却有其他股东的配合出资,故不合适公司分立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新海航运公司系航运集团分立设立的公司,并根据《企业改制》第十二条关于企业分立改制的认定新海航运公司的义务,系合用法令不妥,应予改正。

本案航运集团以其部门财富和响应债权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属于企业公司制的景象。《企业改制》第六条:“企业以其部门财富和响应债权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权债务人承认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义务;对所转移的债权未通知债务人或者虽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不予承认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义务。原企业无力债权,债务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意债务的,新设公司在所领受的财富范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义务。”该条表现了企业法人财富准绳,即企业法人的所有财富是其进行运营勾当和对外所有债权的物质根本和一般,企业改制不克不及侵害债务人就企业法人所有财富平等受偿的,债务人对于改制企业向新设公司转移债权不予承认的,有权按照企业法人财富的流向要求新设公司在领受改制企业财富的范畴内对改制企业的债权与改制企业承担连带了债义务。按照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批复的,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取得新海航运公司的20%股权;门洪升等37名天然人以现金置换航运集团人民币388.11万元资产,作为对新海航运公司的出资,航运集团上述资产别离属出资和出售行为,取得了响应的对价,其法人财富总额没有削减。航运集团向新海航运公司转移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9,458.24万元,扣除上述形成新海航运公司注册本钱的人民币508.11万元(120万+388.11万=508.11万),再扣除用以领取按政策该当抵扣的改制企业人员安设费人民币70.94万元及改制成本费人民币4万元,残剩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资产(9458.24万-508.11万-70.94万-4万=8,875.19万)系新海航运公司无偿从航运集团领受的资产,不属于航运集团的投资行为,其成果是形成航运集团企业法人财富总额削减,间接影响到航运集团债的实现。虽然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批复同时,与航运集团改制的净资产相关的人民币8,875.19万元债权随改制财富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可是对于改制企业的债权转移以及承担所作的放置并未经得本案原债务人工商银行的同意。因而,航运集团与新海航运公司之间关于部门财富和等额债权相抵的商定,对本案债务人GL公司不发生法令效力。在债务人GL公司按照企业法人财富准绳向新海航运公司主意债务的环境下,新海航运公司该当在所领受的航运集团人民币8,875.19万元的财富范畴内对航运集团的债权承担连带了债义务。即非论大连市交通港口办理局批复航运集团债权能否转移由新海航运公司承担,新海航运公司用以了债航运集团各项债权的总额,不得超出其领受的人民币8,875.19万元财富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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