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告系本案提单项下货色的托运人,本案提单已由被告背书让渡。跟着提单的让渡,按照运输合同享有的向承运人索赔的,已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因而被告做为本案提单的托运人来说,不享有向承运人索赔的。
3、货色在集装箱堆场交付时铅封无缺,且将货色交付给最终收货人不是该被告的权利与行为,故被告三对被告的请求不负有义务。
2、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代办署理,在被告一的授权范畴内处置代办署理行为,按照我法律王法公法律关于代办署理的相关,其行为的法令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应承担义务。
被告三:货运C公司
2000年5月5日,案外人E公司订购不锈钢联合器,订单总价为CIF18395美元。2000年6月,被告委托被告二出运货色,件数为2个铁箱(内装52个纸箱)总体积2.2立方米,分量2,981公斤,后因被告现实装箱为3个铁箱,被告于6月28日通知被告已更改托运数量,被告二回函称,货色已集港,再更改已来不及,因而将到库的此中2个铁箱并绑在一路,标为1箱,提单上仍载明为2个铁箱,并称已与代办署理交接清晰,不影响提货。
被告二因未能拼成整箱货色,遂将该货色委托第三人承运,但被告二仍以被告一代办署理人的身份向被告签发了枫河轮HF21HL008提单,提单载明2个铁箱(52个纸箱)分量2,981公斤,体积2.2立方米。第三人接管该批货色后,向被告二签发提单,载明托运报酬被告二,收货报酬按被告二签发的提单。数量、分量、体积均与被告二所签提单不异。第三人作为拼箱承运人将货色拼成整箱(集装箱)后,委托被告三承运,被告三将货色运抵目标港哥温华后,由第三人的目标港代办署理人向收货人交付货色,收货人按提单提取2铁箱货色后,发觉短少17个纸箱货色,遂被告联系,被告即向被告二与第三人查询,经查询,第三人在目标港的代办署理人答复未发觉短交的1铁箱货色。E公司经与被告磋商,被告同意补发1铁箱货色,并向E公司领取了合同商定的违约金(全数合同款的20%)。2000年12月1日,第三人在目标港的代办署理通知E公司丢失的货色已被找到。因E公司曾经获得被告补发的17纸箱货色,所以不筹算再采办找回的货色,被告经与E公司协商,最初将该批货色降价40%卖给E公司。E公司将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让渡给被告。
第三人:天津货运D公司
6、从被告提赔的丧失项目看,买卖合同违约金领取的前提为装船期跨越合同商定日期15日以上及货色短少跨越10%,而本案中装船期在合同商定日期内,原货数量没有短少,而按照合同的商业术语CIF,货色交给承运人后,卖方即完成交付权利,此后所发生的短货风险应由货色买方承担,被告按照买卖合同不负有领取违约金的权利,故被告提赔的违约金丧失,非合理的必然丧失,不该予以支撑。关于货色降价丧失一项,因为该货色不是季候性货色,亦非遭到损坏,故降价非迟延交付所形成的必然丧失,而是买卖两边之间的商业行为,与承运人无关,故对该项请求亦不该予以支撑。
8、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买方E公司出具的将索赔权让渡给被告的函件,按照该让渡行为,被告立定脚跟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的。但所谓权益让渡,只能是出让人让渡其按照运输合同所享有的,就本案来说,E公司只能将其因承运人违反合同而蒙受丧失所发生的索赔权让渡给被告,即索赔权发生的根据是E公司蒙受的丧失。本院留意到,被告所提赔的丧失(买卖合同违约金、补发货色运费、货色降价丧失)均系被告丧失而非E公司所蒙受的丧失。因而,被告根据权益让渡书向承运人请求补偿上述丧失,本院不予支撑。
5、被告在货色已通关的环境下,变动托运货色的箱子数量,以致被告得不在收到3箱货色的环境下而签订为2箱,以便使单证与报关时相符,这就形成可能会导致漏提货色的隐患,因而被告应将上述环境及时通知收货人,但被告未能及时通知,导致收货人漏提货色,被告对此应负有部门义务。
被告一:海运A公司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某省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驳回被告某省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向天津海事法院告状,请求判令三被告与第三人补偿被告因货色交付延期而形成的货色降价丧失,补发货色运费及被告因违反购销合同向买方领取的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58423.43元。
1、被告既然领受了3箱货色而在提单中记录为2箱,就应与第三人及其在目标港的代办署理交待清晰,免得发生交货短少环境,被告一明显未能尽到上述权利,因而对收货人延迟收到货色负有必然义务。
4、第三人是向本案提单收货人负有交货权利的人,第三人虽然收到3箱货色,但在提单上记录为2箱,又未将此环境及时通知其在目标港的代办署理,其目标港代办署理在收货人发觉短货而查询时,亦未能及时找到短交的货色,导致该货色在6个月后才得以交付,第三人及其代办署理人明显未尽到隆重处置交货事项的权利,故第三人对货色的交付跨越合理刻日亦负有必然义务。
【审讯】
被告二:国际征询办事B公司
【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