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诉被告富皇(天津)国际商业无限公司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垫付海运费胶葛一案。被告诉称,原、被告有货运代办署理营业关系。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9日间,被告通过被告订舱配载出运海运货色,期间生36笔营业。因原、被告系持久客户关系,前期被告尚能连续付款,但后来被告拖欠对付费用,至今尚欠被告为其垫付的海运费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请判令被告欠款14,550.85美元、包干费人民币8,376.79元,共计人民币129,14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供给不克不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营业关系;被告供给的36票货色出运不合适形式要件;本案不是两个法的营业往来,而是被告原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人员两个天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审讯]经庭审质证,两边当事人对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签定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和谈,并在此前后曾发生营业往来的现实,以及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代表人薛文新曾将人民币20,000元汇于被告工作人员简美玉帐号的现实没有。对上述没有的现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核心是原、被告能否具有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被告请求数额能否合理。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次要陈述、提交及本院认定看法如下:一、原、被告能否具有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具有着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虽然在营业操作中有不规范处所,但不成否认持久货运代办署理关系。不规范做法也是在持久营业关系中彼此信赖所致。为证明本人主意,被告供给了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和谈;36票海运货色出口委托书、提单、欠费明细、确认单;付款凭证;进帐单四组。经质证,被告对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和谈、进帐单概况实在性没有,但认为进帐单是天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对36票出口相关有,认为形式上不合适法则,内容上不合适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和谈前提,不克不及证明受托单元是被告。欠费明细单是被告自行用电脑编制,没有被告确认,不克不及做利用。被告对于款凭证未颁发看法。被告认为,被告出具不克不及证明原、被告之间现实上具有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因而,被告不负有给付被告垫付费用之权利。被告没有供给。本院确认被告供给的海运出口运输和谈、进帐单、付款凭证之效力。被告所称2000年7月19日被告原代表人薛文新汇于被告工作人员简美玉帐号人民币20,000元是两个天然人之间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承认。由于薛文新是被告原代表人,简美玉为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对此被告注释是应被告要求先辈帐后开所致,被告并有1999年9票营业、提单号、费率、计较量及计较单元、币种及金额表,价值为人民币19,999.64元,予以。连系海运出口运输和谈,且被告对此没有颁发看法,此数额与人民币20,000元接近。故应认定该行为是公司间营业往来,不克不及认为是天然人之间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垫付海运费胶葛,请求垫付费用应具有规范的出口货色委托书及提单、付费证明(垫付费用凭证)等。但在货运代办署理营业现实操作中规范操作比力少,加之货运代办署理行业办理程度及本质,可以或许供给出很规范并不多,形成了审理的坚苦。为审理好货运代办署理合同胶葛案,既不克不及超越现实环境,又不克不及违律。不克不及简单地认为不规范而等闲否认系统证明的法令现实,又不克不及一概认为规范证明的主意就是实在的,总之要从的客观性、联系关系性、实在性考虑。本案被告出具的海运出口合作运输和谈、进帐单、付款凭证及36票货色出口委托书、提单及明细表、确认单连贯起来能证明原、被告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虽各票形式不尽分歧,有不完美之处,但不成否认原、被告间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至于垫付之费用能否都应由被告给付则是另一问题。二、被告请求数额能否合理被告称,请求数额确实是发生的36票营业中为被告现实垫付的费用,虽有些票不规范但不成否认现实具有。请依法被告诉讼请求数额。被告除上一核心出示外未供给新的。被告称,既然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和谈客观性具有,被告就应严酷按和谈施行,每一笔都要有响应,并且要齐备。现被告不克不及充实证明被告能否欠款及欠款数额。被告指出,托运单第1票至第16票,时间均在2000年3月9日签定“和谈”前或在2002年4月5日告状日之前,“和谈”生效前应结清所有与被告签约前发生费用,本和谈方可施行,既然和谈无效,申明费用结清。从时效角度看,2000年4月5日前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第17票至第29票不合适和谈要求,缺乏公章,有的票无托运单。第30票至第36票虽部门单证有被告营业公用章但无和谈的其它要件,并且被告本人承认托运方及欠款人员是第三人,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供给。本院认为,在确认原、被告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具有根本上,考虑本案具体环境,被告能否欠被告垫付费用及欠款几多,应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和谈为次要,盖有被告营业章的委托书、提单为相关,付款凭证、明细表为给付根据,欠款单为弥补。海运出口运输合作和谈签定日为2000年3月9日,刻日为一年,和谈生效日以前费用已结清。本案发生费用时间为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0月19日,按照和谈,2000年3月9日以前的费用视为已结清。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合适上述前提的费用时效届满日为2002年3月9日至2002年10月19日。因为本案告状之日为2002年4月5日,其间未有中止、中缀事由,因而,2000年4月5日以前所发生的垫付费用已跨越诉讼时效。鉴于以上阐发,本案除第17票、第18票外,第1票至第20票发生的垫付运费已跨越诉讼时效,不予。其余各票费用,除第19票、第20票外,第17票至第29票及33票发生的费用因委托书未盖被告营业章,不克不及确定是被告委托出运,因而不予承认。本案第31票、32票、35票、36票虽确认单上委托单元的名称与委托书上被告名称不符,但不影响这四票货色出运发生费用的实在性。由于确认单是根据委托书、运费明细打印,应以委托书、运费明细为准。本案第26票、第34票运费合适上述所叙前提,本院予以承认。本院承认的六票垫付费用如下:第26票海运费2446.47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265.25元。第31票海运费550.8美元,包干费人民币510元。第32票海运费86.1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9.75元。第34票海运费36.3美元,包干费人民币36.3元。第35票海运费72.6美元,包干费人民币72.6元。第36票海运费475.02美元,包干费人民币409.50元。以上计3,667.32美元、人民币3,373.4元,合计人民币33,812.16元。[评析]综上,原、被告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关系具有。被告依约为被告打点货色出运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合理费用应予以领取。被告虽部门不规范但相关构成链条能证明被告为被告垫付的六票货色出运费用实在发生而且在时效期内,被告应予以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公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皇(天津)国际商业无限公司给付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公司垫付海运费及包干费人民币33,812.16元。上述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撑。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028.82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64.18元。
[案情]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天津诉被告富皇(天津)国际商业无限公司货运代办署理合同垫付海运费胶葛一案。被告诉称,原、被告有货运代办署理营业关系。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00年11月9日间,被告通过被告订舱配载出运海